关于《洛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3年6月21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 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13年4月1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4月19日和23日,在黄元元副主任的主持下,法工委会同财经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的研究修改。4月25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请他们给予指导审查;同时发送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并于4月28日在《洛阳日报》和洛阳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专家学者、全市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6月5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书面反馈指导。同日,黄元元副主任又召集法工委,针对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意见和收集到的三十余条修改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6月8日,黄元元副主任主持召开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6月17日,主任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把关,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重点修改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批复的《洛阳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和立法本意,建议将《条例(草案)》的名称“洛阳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修改为“洛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同时,建议对相应的条文内容作出修改。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条例(草案)》第二条中没有规定条例的适用范围,建议将其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并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作了概念性解释,作为本条第二款。
(三)关于各部门的职责界定。为了更加明确具体地界定执法主体、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职责,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将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作出修改并分为三款表述;同时,建议增加“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以及有关规定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的内容,作为本条第四款。
(四)关于投资总规模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投资总规模和重大投资项目作为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附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由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仅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非其附件进行审批,建议将投资总规模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同时,为了增强可操作性,结合我市实际,参照外地立法经验,建议将“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确定为重大投资项目。
二、 其他修改
(一)为了使《条例(草案)》第五条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遵循原则的表述,逻辑更清晰,语言更规范,建议修改内容并分项表述。
(二)《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表述不符合法规用语规范,建议删去;本条第四项“推进现代产业体系建设”的规定,与《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的规定不一致,建议按照该决定修改为“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三)为了体现项目决策的重要性,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章的名称修改为“项目决策和审批”。同时,建议增加项目决策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并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相应修改,作为本条第二款。
(四)《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明确相关的审批主体和具体的申报程序;第二款中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批主体不明确,建议修改为“采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五)《条例(草案)》第十条中将必要时依法组织听证的项目限定为“公益性建设项目”,范围过于狭窄,建议删去“公益性”的限制性规定。
(六)为了使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批更加科学和合理,建议增加“专业评估、听取意见”等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七)《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政策取向和工作重点”的规定,概念不明确,且随意性大,建议删去。
(八)为了使法规结构更合理,条理更清晰,逻辑更严谨,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内容调整修改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同时,为了与《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内容相衔接,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内容分为两款表述,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调整后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总规模超过原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总规模的,以及调整后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并且说明原因,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九)《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完成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除了需要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外,还包括招标服务、造价咨询等一系列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因此,建议修改为“其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以及其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十)《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中“建设监理单位”的表述不准确,建议修改为“监理单位”。
(十一)《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中仅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绩效评价制度的实施主体作了规定,建议增加其应当遵循的原则及具体实施的内容。
(十二)《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关于“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的规定,因上位法规定了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并未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作为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的前置条件,建议删去。
(十三)《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中,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法律责任单位仅列举“咨询评估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不够全面,建议增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等单位,并分项表述其法律责任。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草案)》中条款的逻辑结构、文字用语、标点符号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不再逐一叙述。
主任会议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以便尽快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