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草案)》的初审报告
—2014年6月27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主任 徐建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教科文卫工委在陈卫平副主任的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法律专家及人大代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初审。6月18日,第5次主任会议进行了审议。现将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于1997年6月26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自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市的科技投入工作,鼓励发明创造和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发展,带动我市科学技术创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了全面修订,党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河南省也出台了《河南省自主创新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对地方科技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市于2012年10月份也出台了《关于加强科技创新深化国家创新型试点城市建设的意见》,因此,《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内容不仅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也不能充分满足全市科技创新工作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全国强调“创新驱动发展”的大背景下,亟需要重新再立一部新法规,推进我市经济发展和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从全国范围来看,深圳、大连、广州、沈阳、武汉、南京、厦门等城市以及北京市、上海市、辽宁省相继出台和修订了科技进步条例,我们在充分借鉴外地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详细调研,认为很有必要制定一部科学技术进步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二、初审的基本情况
为了做好《条例(草案)》的初审工作,教科文卫工委积极开展了各项准备工作。陈卫平副主任主持召开了由市法制办、科技局、发改委、财政局、国土局、审计局、教育局、金融办、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和部分人大代表及法律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听取和收集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教科文卫工委、市法制办以及科技局针对大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逐句逐条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采纳了部分有法律、法规依据又符合本地实际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目前形成的初审稿符合洛阳本地实际,具有可行性。
三、《条例(草案)》修改情况及说明
在初审过程中,我们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内容进行了适当的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款作为总则内容不合适,且在其他规定中已有体现,建议删除。
(二)第八条逻辑关系不清,建议将第二款并入第一款,放在“鼓励企业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之后;将“研发费用达不到比例要求的企业不能承担市级科技、技术改造、中小企业创新、知识产权等计划项目。”作为第二款;将“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依法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作为第三款。
(三)第十二条中“共同创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等创新平台”规定过于具体,建议将“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等”改为“各类”,为以后实践留下发展空间。
(四)第十四条“或者将20%以上的职务成果形成的股权”表述有歧意,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职务成果还是股权,不清楚,建议删除,在最后增加“采用股权奖励方式的,其用于奖励的股权应当占该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第十八条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法规内容不合适,建议将“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作为”改为“确立”。
(六)条例(草案)中规定的政府具体业务事项,不合适,应予删除。
第十八条中“建立有利于......先行先试”予以删除。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县(市、区)科学技术资金投入情况应纳入年度考核范围”予以删除。
(七)条例(草案)中规定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提供服务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周延,应予删除。
第二十条第二款中“专业孵化、创业引导和持股”予以删除。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在户口迁移、居住证办理、医疗保障、配偶安置和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予以删除。
(八)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实施绩效工资”规定过于具体,且可能与国家事业单位改革政策相冲突,应予以删除。
(九)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资源”为重复词语,建议删除。
(十)第五章标题“科技进步人才”与上位法表述不一致,建议改为“科学技术人才”。
(十一)第三十一条中的“勤勉责任义务”表述有误,因为责任本身意味着义务,建议将“责任”删除。
(十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没有价值,因为若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冲突,自然应予修改,建议删除。
(十三)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专利创造......”过于狭隘,应改为“知识产权创造......”。
(十四)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上位法已经规定,建议删除。
(十五)第三十七条已经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建议删除。
(十六)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与第一款没有关联性,建议另列一条专门规定。
此外,我们还对《条例(草案)》中的其他条、款、项中的文字用语及内容进行了技术性修改,使之更加规范,这些在《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中都有体现,不再一一表述。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