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4年6月27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淑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已经2014年4月2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5月4日至7日,法工委会同市园林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的研究修改。5月8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导审查;同时发送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并于5月12日在《洛阳日报》和洛阳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专家学者、全市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6月10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新民带领相关处室负责人来洛,对《条例(修订草案)》反馈意见,具体指导。6月13日,法工委又会同市园林局、市法制办等部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意见和从各个方面收集到的四十余条修改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和认真修改。6月16日,法制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作进一步修改,6月18日,主任会议又进行了审议把关,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一款“城市绿化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实行统一领导”的表述为文件用语,并且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法规中一般不写明部门或者机构的具体名称,建议删去。
二、《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同时要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牡丹的优势”的内容,范围过于狭窄,且语义重复,建议删去。
三、《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损害绿化行为”的规定与第一款的规定非同类内容,建议将其调整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七条。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参考《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绿地系统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一部分,应由人民政府审批。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规定不合适,建议将本款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建议将本条第三款、第四款关于“划定绿线”和“绿线调整”的内容调整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条。
五、《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关于“机关、部队等应当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绿化规划”的内容无实际意义,且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删去。
六、《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中关于“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与“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规定前后矛盾,建议删去“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规定。
七、根据国务院文件(国发【2003】5号)的规定,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已经被国务院取消,建议删去《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
八、《条例(修订草案)》第三章关于义务植树的内容,在《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中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建议删减并调整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
九、因“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的制定主体通常为国家、省相关部门,建议删去《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
十、《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关于“城市绿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经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的规定,内容不够完整,表述不够准确,建议修改为“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调整至本条第一款。
十一、《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不够清晰,表述不够规范,建议合并、删减并调整至第一款;本条第四款关于“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够明确具体,建议修改为:“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补植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拆除绿化设施的,应当按照定额标准给予补偿”。
十二、《条例(修订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因无对应义务性规范,予以删除;(二)按照对应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顺序,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调整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三)因对应的禁止性条款作了调整,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的处罚规定作相应修改并分项表述;(四)《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五)项内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予以删除。
十三、《条例(修订草案)》中没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等区域的绿化管理作出规定,建议增加该内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中条款的逻辑结构、文字用语、标点符号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不再逐一叙述。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修订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以便尽快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