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环境保护教育条例(草案)》的初审报告
—2014年8月21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作委员会主任 李诚如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8月上旬开始,城建环保工委在王树仁副主任的领导下,提前介入,组织市直相关部门以及部分市人大代表、法律专家、教育工作者和企业负责人员等,对《洛阳市环境保护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初审。现将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开展环境保护教育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性、先导性工作,对于提高全民环保意识、生态意识,提升环保工作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环保教育工作,国家环保部联合多部委出台了《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要求强化环保教育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和地位。就我市的实际情况看,开展环保教育立法,不仅能提高我市环保教育工作水平和广大干群的环保意识、生态意识,更能为我市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创造良好的氛围和条件。
从全国范围来看,新修订的《环保法》对开展环保教育提出了明确要求,宁夏自治区和天津市都先后出台了环境教育条例,我市也在充分借鉴外地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市环保教育工作进行了详细的调研,这都为我们开展立法工作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二、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及说明
(一)关于接受环保教育的对象:《条例(草案)》第5条规定了环保教育的重点对象,但是没有对其他应该接受教育的人员作出说明,为此,我们认为“有接受环保教育能力的公民”都是接受环保教育的对象。
(二)关于接受环保教育的企业的范围:不仅排污企业要开展环保教育,而且所有“企业和其他组织”都要组织其相关人员开展经常性的环保教育,同时,其他排污企业以及新建项目单位,应该同纳入国家、省、市排放污染物重点监控的企业一样,其法定代表人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不少于八学时的环境保护教育培训。基于此,我们对《条例(草案)》第18条进行了修改。
(三)关于被依法处罚的环境违法企业接受环保教育培训问题:我们认为企业环境违法被依法处罚,接受培训的次数应当与被依法处罚的次数挂钩,即,每接受一次处罚,就要接受一次不少于二十四学时的环境保护教育培训,故在《条例(草案)》第19条中增加“每次”二字。
(四)关于企业接受培训的主体问题:我们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比企业“负责人”表述更为准确,同时,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接受环保教育培训,更有利于约束企业的行为,为此,我们对《条例(草案)》第18、19和24条中的相关表述进行了修改。
(五)关于媒体开展环保教育公益宣传问题:我们认为《条例(草案)》第22条对市、县(市、区)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责任要求过于原则,不利于法规的操作和执行,必须拿出具体性的措施。为此,我们对该条进行了修改。
(六)关于环保教育基地的设立问题。不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环保教育基地,市政府也要建立市一级的环保教育基地。同时,为便于法规的操作和执行,我们赋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更大的自主性,因地制宜地设置环保教育基地。基于此,我们对《条例(草案)》第21条进行了修改。
(七)关于违反法规的处理问题:一是为便于《条例(草案)》第24条的执行,我们认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更为妥当;二是增加 “环境保护教育工作情况纳入文明单位创建考核,未按要求开展环境保护教育工作的,将给予扣减创建分值或取消创建资格”,目的是积极推动各单位依法开展环保教育,切实保障本条例落实到位。
(八)关于删除《条例(草案)》第25条问题:环保教育工作接受人大监督检查,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删除该条,不影响人大对环保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却能使本条例更为简洁。
此外,我们还对《条例(草案)》的其他条、款、项中的文字用语及内容等方面进行了技术性修改,使之更加规范,具体修改内容在《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中已有显示,这里不再一一表述。
以上报告及《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