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环境保护教育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4年10月30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原 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环境保护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14年8月21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8月25日,法工委会同市环保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的研究修改。8月27日,法工委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导审查;同时发送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并于9月1日在《洛阳日报》和洛阳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专家学者、全市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10月10日,法工委又会同市环保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意见和从各个方面收集到的十余条修改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和认真修改。10月15日,陈淑欣副主任主持召开法制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作了进一步修改。10月21日,主任会议又进行了审议把关,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关于环境保护教育对象的规定中,一切有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环境保护教育,建议删去“重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以及青少年”的内容,并调整至第一款。
二、《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对环境保护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规定中,缺少表彰奖励主体,且与第一款的内容非同类性质,建议修改为:“对环境保护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单列一条,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九条。
三、《条例(草案)》第九条关于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教育领导小组的规定中,“领导小组”的表述非法规规范用语,且将其作为执法主体不合适,建议修改为:“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教育工作”,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同时,增加协管部门的规定:“教育、工信、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环境保护教育工作”,作为第二款。
四、因《条例(草案)》第九条关于环境保护教育领导小组的规定已作了修改,建议结合我市环境保护教育工作实际,将《条例(草案)》第十条内容作相应删除、修改,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五、《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组织参加环境保护教育培训且受教育人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规定,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删去。
六、《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纳入国家、省、市排放污染物重点监控的企业以及新建项目负责人应当接受环境保护教育培训的规定,与第一款的内容非同类性质,建议将其和第十九条合并、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免费组织环境保护教育培训”;“纳入国家、省、市排放污染物重点监控的企业,以及新建项目单位的负责人,每年接受环境保护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八学时;被依法处罚的环境违法企业的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每次不少于二十四学时”,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七、为了使《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教育基地的规定更为全面和清晰,建议修改为:“鼓励、引导、支持下列单位创建环境教育基地:(一)植物园、科技馆、文化馆(中心)、博物馆;(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三)具有环境保护示范作用的相关企业和科研院所实验室;(四)其他适合开展环境保护教育的单位和场所”。
八、《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关于企业不依法开展环境保护教育工作应当予以通报批评的规定,在《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中已有所涵盖,建议删去。
九、《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关于环境保护教育工作情况纳入文明单位创建考核的规定,不属于地方性法规规范的范畴,建议删去。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草案)》中条款的逻辑结构、文字用语、标点符号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不再逐一叙述。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以便尽快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