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5年7月6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何明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15年5月1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5月20日,陈淑欣副主任召集法工委、农工委、市林业局、市园林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的研究修改。5月22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导审查,同时发送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并在《洛阳日报》和洛阳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专家学者、全市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5月28日,陈淑欣副主任又带领法工委同志到嵩县进行立法调研,并主持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6月15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书面反馈指导。6月16日,陈淑欣副主任召集法工委、市林业局、市园林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意见和从各个方面收集到的三十余条修改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和认真修改。6月17日,陈淑欣副主任主持召开法制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作进一步修改,6月26日,主任会议又进行了审议把关,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六条第四款有关“古树名木实行管护责任制”的内容与《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的规定重复,建议删除。
二、为了进一步做好古树名木日常养护工作,加强对养护人员的培训,建议增加“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养护单位的养护人员进行养护技术培训,指导其日常养护工作”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三、 在实际工作中,古树名木的鉴定工作需报经省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改为“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对古树名木进行一次普查”;第二款中,市绿化委员会是议事协调机构,没有行政监管职能,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只需报送市绿化委员会即可,建议将“备案”删除。
四、《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关于“因土地被征收、占用致使个人宅基地内古树名木需要移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本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同类树木补偿标准的十倍”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建议删除。
五、为了进一步明确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并提高其积极性,建议增加“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助”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九条。
六、为使法规条款结构更加合理,逻辑更加严谨,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内容合并,并增加“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的内容,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草案)》中条款的逻辑结构、文字用语、标点符号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不再逐一叙述。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以便尽快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