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6-02-15

——2015年10月27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市十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何明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已经2015年7月6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会议决定委托第三方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修改完善。8月3日至8月10日,陈淑欣副主任带队赴南京、淄博、青岛、哈尔滨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之后,法工委会同受委托的第三方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市住建委、市法制办等有关单位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修改。9月1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导审查;同时发送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并于9月8日在《洛阳日报》和洛阳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专家学者、全市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9月14日、17日、21日,马振宇副主任先后召开了立法顾问、相关委局和市辖区人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10月9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新民带领相关处室负责人来洛,对《条例(修订草案)》反馈意见和指导。10月10日、11日,法工委又会同市住建委、市法制办等部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意见和从各个方面收集到的六十余条修改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和认真修改。10月16日,马振宇副主任主持召开法制委员会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统一审议,10月20日,主任会议又进行了审议把关,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立法法和立法技术规范要求,上位法有规定的不要重复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与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规定重复,建议删除。
    二、《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内容属于名词解释范畴,建议调整至《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三、燃气供应及使用覆盖面广泛且安全责任重大,是城市管理的重大事项,根据我市《关于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洛发【2012】2号)“统一指挥,调配城市管理资源,统一协调、组织、开展城市管理工作”的要求,将燃气工作列入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之列,建议增加该内容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条。
    四、《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建议将“市燃气管理部门”明确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与上位法相一致。将“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内容删减修改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增加“市辖区人民政府”,便于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五、中小学教育大纲是国家制定的,且已有安全教育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再规定教育部门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内容不妥当。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内容删除。
    六、将燃气发展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利于规划和建设的稳定性,建议增加该内容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
    七、为了更好的对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进行规范,建议增加“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进行”的内容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八、《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与第八条内容重复,建议删除;第三款建议增加“安全评价报告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便于燃气管理部门进行监管。
    九、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燃气应急储备的内容进行细化,更具有可操作性;为使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更加完善,建议增加对燃气供求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预警的内容为第三款。
    十、为了使条例逻辑结构更加合理,建议《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内容调整至《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议增加简化审批程序的内容;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调整为本条第二款。
    十一、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是法定的,相关上位法已有规定,建议删除《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二、为了便于燃气管理部门进行监管,建议增加《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六条规范燃气经营企业的内容。
    十三、为了使条例结构更加合理,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六)、(七)项专指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禁止的行为,调整至《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二)项。
    十四、《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三)项与第十六条第(二)、(四)项重复,建议删除,第(四)项建议增加“如果提前供气,应告知用户”的内容,避免因提前供气发生事故,第(六)项建议增加“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的内容。
    十五、为了更好的规范瓶装燃气企业的行为,建议增加《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五)、(七)、(八)、(九)项的内容。
    十六、《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停业、歇业需提交的资料属于行政管理事项,由燃气管理部门自行公布即可,建议删除。
    十七、《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建议增加相关单位和燃气用户的配合义务,有助于解决实际入户检查难的问题。
    十八、建议增加“规范汽车气瓶拆卸、处置的内容”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十九、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应对其进行严格监管,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进行修改。
    二十、为明确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权利义务,促进双方依法守约,建议增加《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内容。
    二十一、《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二)、(六)、(七)、(十)项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五)、(七)项重复,建议删除;为了更好的规范燃气用户,建议对本条内容进行相应修改完善。
    二十二、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居民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以阀门为界点划分管理权,建议修改《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
    二十三、《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中燃气经营者对用户改装拆除的管道设施具有维护和安全责任,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应当征得燃气经营者同意,同时为了打破改装、拆除的垄断,用户可以选择具有资质的的企业进行施工(目前洛阳市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为72家),改装费用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建议作上述修改。
    二十四、建议增加燃气经营企业安全责任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二十五、改动相关燃气设施,只需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条文中不需要另行规定具体的程序,程序由燃气管理部门自行公布即可,建议删除《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二十六、各部门职责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采用列举的方式不能穷尽,建议删除《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
    二十七、《条例(修订草案)》罚则部分根据修改后的条文作了统一对应调整,此处不再一一列出。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中条款的逻辑结构、文字用语等作了规范,不再逐一叙述。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修订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