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旅游条例(修订草案)》的初审报告
――2016年6月28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民族旅游侨务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年初人大常委会确定对《洛阳市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修订后,我们就立即部署安排《条例》的修订工作,及时与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进行沟通,商议《条例》修订的原则、内容和方法步骤,并区分任务,明确要求,建立台账。3月中旬,在白志刚副主任带领下,组织市人大民族旅游侨务外事委员会、市人大法工委、市政府旅发委、市政府法制办等相关单位人员,赴山东、浙江、安徽、江西等地,对外地旅游进行全方位调研,学习外地旅游业发展的经验做法。在此基础上,我们又召开了《条例》修订座谈会,进一步明确了《条例》修订的思路和侧重。
6月17日,市旅发委将《洛阳市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交过来后,白志刚副主任又召集市人大民族旅游侨务外事委员会、旅游代表小组、人大法工委,并邀请部分专业人士,对《草案》进行审议,大家分别从适用法律、框架结构、内容和措词等方面进行了修改。6月22日主任会议,又从更高的层面对《草案》(初审修改稿)提出了新的意见。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上位法已有具体规定的内容进行了删除。《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关于旅游经营者和旅行社的条款,《草案》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关于法律责任方面的条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条例》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作为下位法没有必要进行规定,初审时对其进行了删除。
二、对部分条款的内容和顺序进行了修改调整。为与《旅游法》相一致,对《草案》第一条的内容进行了前后调整,把“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旅游资源”前后顺序进行了调整;将《草案》第三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同时增加了对全域旅游、寻根旅游、研学旅游等专业术语的解释;将第四条的第一款、第二款进行合并,把“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是全市旅游业的主管部门”,调整修改为“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规划、资源整合、综合协调、产业促进、市场营销、公共服务、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把《草案》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信用实行监督,并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调整为第四十二条的第二款,同时恢复保留原《条例》第五十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管理,依法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作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从而使条款更加明了、清晰。
三、对个别不够严谨的措词进行了修改。考虑到我市有些县(市)、区还没有建立旅游综合管理机构,把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综合监督管理机制”,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综合监督管理机制”,把“完善”改为“建立健全”,表述更客观;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事项给予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的下列事项给予鼓励和引导”;第二十一条的“网络群主”,修改为“网络组织者”,把“群主”改成“组织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删除第二款“维护旅游秩序”,既避免了内容重复,又使整个条款更加科学、严谨。
四、对部分没有涉及到的内容进行了增加。第六条第四款,在依托相关资源上增加了“水利、渔业”两方面的内容,在特色旅游项目上增加了“寻根旅游”的内容;第四十三条,在对原内容删除后,把工商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也加了进去,内容进行了充实,修改为“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这样更有利于相关部门执法。
以上报告及《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