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7-03-30

 
--2016年8月25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市十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何明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已经2016年6月2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7月6至8日,马振宇副主任召集法工委、民侨外工委、市旅发委、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的研究修改。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导审查,同时发送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并于7月13日在《洛阳日报》和洛阳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专家学者、全市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8月5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曹新博带领相关处室负责人来洛,对《条例(修订草案)》反馈意见和指导。8月8日上午,马振宇副主任召集立法顾问座谈会,下午法工委赴栾川召开座谈会,听取基层意见。8月9日法工委又会同市旅发委、市法制办等部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意见和从各个方面收集到的一百四十余条修改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和认真修改。8月15日,马振宇副主任主持召开法制委员会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作进一步修改。8月16日,主任会议又进行了审议把关,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为了使条例的逻辑结构更加合理,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合并调整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四十条;《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内容调整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五条;《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内容调整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十一条。
    二、《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二款的内容属于主管部门内部人事管理制度,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建议删去。
    三、政府对于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诸多事项都应给予鼓励和支持,《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所列事项列举不全,表述不够准确,建议删去;同时建议增加乡村旅游的内容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七条。
    四、《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二款中智慧旅游的概念不易界定,且与第九条第二款的内容重复,建议删去。
    五、《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中“营销模式的创新”应当企业自主、市场主导,建议修改为“引导旅游模式创新”;第二款的内容与第一款内容缺乏逻辑关系,建议删去。
    六、《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中的内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同时为了更好的规范旅游资源的开发,开发与保护旅游资源并重,建议修改。
    七、《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为了更好的规范旅行社的经营活动,依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订立书面旅游合同减少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的纠纷,建议修改。
    八、《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中网络组织者的概念不够准确,建议修改为“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九、《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备案的要求,有增加相对人义务之嫌,建议修改为“经营者在景区开放经营前,应当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为了使条例的逻辑顺序更加科学合理,根据旅游法先规定旅游者权益保障后规定行为规范,建议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顺序和内容做上述调整,并增加旅游纠纷的解决途径内容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十一、为了加强旅游监督管理,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更好的维护旅游者的权利,建议增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十二、《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中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应当由政府组织,建议修改。
    十三、为了畅通旅游投诉渠道,规范旅游投诉处理,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十四、《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中制定行业规范属于行业内部管理行为,同时维护行业协会会员的表述不太合适,建议修改。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中条款的逻辑结构、文字用语、标点符号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不再逐一叙述。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修订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