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关问题辨析司法天地

2017-06-08

◆  袁晓峰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人亲自出庭提供陈述并回答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在法官面前陈述自己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庭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被告人自觉认罪伏法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 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此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我国刑事诉讼运行现状的根本性的改变,牵扯到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等多个阶段,证人出庭制度改革与完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当下我们探讨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有关问题必须放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大背景下进行,如此才能确保研究成果的正确性与实用性。

 一、必须准确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要完善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首先要准确理解与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笔者有如下二点见解供大家参考。

 (一)“以审判为中心”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并非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变革。从法理上看,在我国刑事诉讼三阶段侦查、起诉、审判之间,必然是审判为中心。因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即对有罪的嫌疑人要定罪处罚,对无罪的嫌疑人要宣告无罪,还其清白。而这项根本目的实现的决定性环节是法庭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的意义是为最终的审判创造条件、铺平道路。从法律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是从法律上明确了审判阶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从以上两方面观之,审判阶段本来就是刑事诉讼的当然中心。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落脚点或者说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有的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具有重大差异。笔者认为此两者只是有些许的不同罢了,主要体现在看问题的视野不同,“以审判为中心”是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着眼,而“以庭审为中心”是从审判过程着眼。二者并无实质差异,在此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语境下,可以认为二者均指向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存在的庭审形式化这一相同问题。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落脚点或者核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再具体一些说应是“以一审庭审为中心”。因为庭审是否公开、透明,庭审在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过程中是否发挥决定性作用,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而一审程序相比于二审或者再审程序而言,因为距离犯罪的发生在时间和空间上更为接近,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和正确定罪量刑,因此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具有更加重要的作用。

 由此我们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或者说以庭审为中心的背景下,庭审必须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而庭审决定性作用的显现离不开庭审控辩对抗的实质化,离不开大多数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离不开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不断完善。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的一项原则。所谓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它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它包含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是该法关于法庭调查程序、法庭辩论程序、证人出庭作证等的具体规定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内涵,可以说我国实际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框架,只是有的内容尚有欠缺,或者规定的不够具体、科学而已。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直接制约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应用,与“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不相适应。除此之外,证人出庭效果总体上不够好,控辩双方对证人交叉询问不够充分也是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但根本的问题是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庭审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法庭审理。在没有或者很少有证人出庭的法庭上,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要直观体现裁判的公开、公正是十分困难的。缺失了对证人的交叉询问环节,不利于法官直接感受、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从而影响案件的最终办理。鉴定人出庭情况大体与证人类似,同样影响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

 笔者认为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有如下四方面原因。一是《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甚至是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误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此可能会形成相反的理解,即证人一般不需要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证人如果拒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强制到庭,予以训诫,或者处以十日以下拘留”,但是并没有规定证人证言是否可以继续作为证据使用。立法者此处所做的模糊处理,与对鉴定意见相似情形的明确规定形成了强烈的反差,表现出一定的不统一性。二是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而不愿出庭作证。我国的传统文化中有厌讼、耻讼、止讼、息事宁人的观念,虽然说我国近现代的文化传承中出现了一定问题,但一些传统的观念还是自然地流淌在中国人的血液中,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国人普遍不愿自己置身到诉讼之中。三是出于自身及家庭安全的考虑不愿出庭作证。四是出于请假、薪酬损失方面的考虑不愿出庭作证。目前我国的劳动关系并不够规范、和谐,如果劳动者尤其是私营企业中工作的劳动者于工作日前去出庭作证,必须得考虑请假、薪酬方面可能会受到的损失等现实因素。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要根本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坚决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笔者有如下四点建议:

 一是尽快改变《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的有关不严谨的规定。以真正体现作证是每个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的义务的原则,要鼓励、保障公民出庭作证,而不是对证人有选择地出庭作证,对无特殊情况而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明确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是对国民因受传统文化的影响而不愿出庭作证的思想认识,要正确、循序渐进进行引导,不搞揠苗助长。应广泛开展法制教育与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从根本上消除公民厌讼、耻讼的传统文化心理,要使全社会都认识到,依法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要通过舆论对侵害证人行为进行谴责,树立出庭作证的典范,鼓励公民积极出庭作证。

 三是要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对证人的保护不能停留在法律文字上,尤其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多发,社会风气稍显浮躁,社会治安压力有些严峻的情况下,如何从制度、经费等方面切实保障刑事诉讼的证人敢于、愿意出庭作证,应是我国此轮司改的极为重要的课题之一。对此仅靠司法机关是无法破题的,需要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需要全社会的鼎力支持。

 笔者认为,健全出庭证人保护机制必须有足够的人性体谅,通过形成一套完整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将对出庭作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保护落到实处。首先,建立公检法机关对证人出庭保护的衔接机制,明确机关各自的职责,确保不推诿、不脱钩,实现全程保护。对于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和特殊证人在法庭外的人身安全,仍需要公安部门予以特别保护并制定专门的制度规范。其次,在审判阶段,应当针对证人在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需要特别注重的保护节点,细化保护措施,例如,针对证人出庭作证容易受到当事人亲属人身或者言语攻击,可以在庭审中对证人采取隔离变音作证等。再次,明确保护对象,即根据案件性质不同或者不同案件的特殊情况,进一步明确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保护范围,增强保护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四是逐步完善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国家应该设立专项补偿资金,纳入国家统一财政预算划拨范围。由人民法院管理该笔财政支出,法院可内设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对于证人的经济补偿数额标准目前不宜全国统一规定,因为我国经济发展地区差异较大,各地经济发展参差不齐,因此对于证人经济补偿应当参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可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根据本辖区内的经济发展情况、人均年收入等制定因地适宜的补偿标准。对于因遭受打击报复受到身体伤害的证人,应对证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补偿,除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之外,还应对因住院产生的误工收入减少进行补偿。证人如果因出庭作证而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国家应支付其医疗费、护工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必须增加的额外支出费用及国家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应按国家规定的等级依法予以认定。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制度,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条件之一,是保证刑事案件质量,避免冤错案件的重要制度。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更应该强化该项制度,完备相关的制度配套措施,保障证人敢于、愿意、自觉出庭作证,切实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率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