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绿线管理条例(草 案)

2017-09-15


第一条 为了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分为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生态控制线。

现状绿线是指建设用地内已建成,并纳入法定规划的各类绿地边界线。

规划绿线是指建设用地内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生态控制线是指规划区内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的,对城市生态保育、隔离防护、休闲游憩等有重要作用的生态区域控制线。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联动的城市绿线管理体制。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务、文物、环境保护、交通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动态监管、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

(二)城市生态保障区域;

(三)基础设施防护隔离区域;

(四)休闲游憩区域;

(五)其它对城市生态、景观和生活有重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分为总体规划阶段、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并纳入城市用地管理。

    第七条 总体规划阶段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建设用地内的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规划区非建设用地内的生态控制线。

    第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以现状绿地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划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广场用地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及附属绿地现状绿线。

第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修建性规划方案,划定附属绿地规划绿线;绿地建设竣工后应当纳入现状绿线管理。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划定应当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线划定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明确绿地类型、位置、规模、边界线主要拐点坐标。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并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设置绿线公示标识,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应当同时设置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绿线公示标识或者擅自移动、破坏界桩。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及国家标准规范进行。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论证、同步验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批准的规划,对城市绿线内的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线管理的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布绿线管理情况。

城乡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线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城市绿线的数字化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每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城乡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线公示标识和擅自移动、破坏界桩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线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