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7-12-22

—―2017年8月24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市十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何明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已经2017年6月2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7月3日至5日,马振宇副主任召集法工委、市园林局、市水务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的研究修改。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导审查,同时发送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并于7月12日在《洛阳日报》和洛阳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专家学者、全市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8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新民带领相关处室负责人来洛,对《条例(修订草案)》反馈意见和指导。8月11日法工委又会同市园林局、市水务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意见和从各个方面收集到的六十余条修改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和认真修改。8月15日,法制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作进一步修改。8月17日,主任会议又进行了审议把关,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条例(修订草案)》中公园绝对控制区和相对控制区的划分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一般只有在文物保护范围外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因此建议将公园绝对控制区修改为公园范围,同时删去公园相对控制区的内容。

二、《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包含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主管部门两个内容,建议分条表述;同时为了使条例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更加清晰,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内河道水面的监督管理工作”的内容,调整至《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并增加“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内河道水面的日常管理工作”的内容。

三、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中“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与《民法总则》的最新表述一致起来。

四、《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中“保护公园的义务”设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建议删去;控告一般指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揭露违法犯罪事实,建议将本条“检举和控告”修改为“举报”。

五、《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内容表述不够完整,建议修改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园的安全管理”;建议将第(四)项中的“道路应当及时修缮,保证安全畅通”分项表述;第(五)项调整修改为“游乐项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公开安全须知,并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第(六)项增加“足以引起公众注意的”内容。

六、《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关于特许经营的规定,一般指特许经营权拥有者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允许被特许经营者有偿使用其名称、商标、专有技术、产品等从事经营活动,本条的内容实质并不涉及特许经营,因此建议删去特许经营、授权经营的相关内容。

七、《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游园与管理”的内容可以包含在第三章“保护与管理”中,建议第三章、第四章合并为“保护与管理”一章。

八、《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只规定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建议增加“一般性公众活动应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

九、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的内容包含在第(二)项中,建议删去本条第(五)项。

十、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为罚则内容,对应修改后的条文内容并参照省人大法工委的指导意见作了如下修改:1、本条第(一)、(二)、(四)的内容在相关上位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2、在坚持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不与同位法相冲突的原则下,依据《城市绿化条例》、《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上位法,参照《洛阳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规的处罚规定,对本条第(三)、(六)、(七)、(九)、(十)项的处罚数额和幅度作了相应的调整;3、增加“未按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公众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内容为本条第(八)项。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中条款的逻辑结构、文字用语、标点符号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不再逐一叙述。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以便尽快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