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常委会议事规则、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组成人员守则的决定

2018-11-09

(2018年10月31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对《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一)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

(二)第四条“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修改为“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三)第五条删除“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或”。

(四)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四十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五)第十二条增加一项“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删除第一项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六)第十七条第二项“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实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任职前发言、颁发任命书等制度”修改为“实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任职前发言、颁发任命书、宪法宣誓等制度”。

(八)增加第二十八条,“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许可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提请机关应当书面提交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并附案件有关情况说明。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终止代表资格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九)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第二款“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并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

(十一)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专题询问。”

(十二)增加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三)原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十四)删除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委托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将听取汇报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十五)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

(十六)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及工作评议整改落实情况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外,在洛阳人大网站、《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向社会公布。”

二、对《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修改

(一)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七条中“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二)第七条第七项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视察或专题调研,听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开展视察调研情况的汇报和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是否进行专题询问;”。

(三)第七条增加第二十项,“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年度调研项目,听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调研情况汇报;”。

(四)第七条原第二十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第七条第二十一项,删除“的现行犯”。

(六)删除第七条第二十四项“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机关建设的重大事项;”。

(七)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主任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第二款“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对《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道路”。

(二)增加第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严守政治纪律、政治规矩,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落实‘两个坚决维护’。”

(三)第四条删除“自觉践行‘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要求”。

(四)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精神,严守廉洁自律规定”。

对以上三个制度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附件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建议议程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拟订,建议议程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将会议召开日期、建议议程、日程安排及有关会议材料,通知并分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及列席人员。

临时举行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主任会议可以围绕会议建议议程组织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参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三)市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有关省、市人大代表以及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采取分组审议、联组审议等形式。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的方式提出。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提出意见和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议案的情况,记入本人履职情况档案。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议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二)议案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或者联名人分别签署;

(三)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30日前提出,并在会议举行15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及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

(四)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10日前提出,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举行前提出,属于会议内容的议案,也可在会议期间提出;

(六)提请审议的其它议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30日前提出,并在会议举行10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应当由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由联名人推举的代表作说明。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提议案人,可以在审议该议案的有关会议上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其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未表决的议案,待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后,再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就制定该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该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议,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向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案和撤职案。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举行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当提交书面任免议案或者提请报告,并附任免呈报表和被任命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材料。提请初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还应当提供任职资格材料。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应当听取相关部门负责人有关情况的介绍和说明。

对被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任职前发言、颁发任命书、宪法宣誓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许可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提请机关应当书面提交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并附案件有关情况说明。

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终止代表资格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年度工作安排或者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或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或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时,该项工作暂不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并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30日前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报告准备工作,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在会议举行10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执法检查报告前,应当把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反馈给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  每年年初,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投资总规模和计划实施的总投资一亿元以上的重大项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在30日内下达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年度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审查批准财政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等有关事项,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后,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专题询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评议,常务委员会开展工作评议的程序、方式等,按照《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评议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实行满意度表决。

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按表决器方式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投满意票,也可以投不满意票或弃权票。

表决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3个档次。满意票得票率超过应到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75%的,评定为满意;在50%至75%之间的,评定为基本满意;低于50%的,评定为不满意。

表决结果通报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市委,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被评定为不满意的专项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要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认真整改,并在半年内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项工作。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四十四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答复询问。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监督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工作中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

(五)其他认为需要提出质询案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在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在进行答复的会议召开前印发与会成员;口头答复的质询案,应当将答复的内容记入会议记录。在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会议记录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作答复。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前提出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的办理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既要围绕议题畅所欲言,又要简明扼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情况,记入本人履职情况档案。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组织人员记录,经本人审阅后编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简报》。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非经本人审阅同意,不得在宣传报道中引用。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一般应当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如遇特殊情况,则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的方式进行。

(一)人事任免案、接受辞职案、补选案、撤职案、罢免案等以按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二)通过决议、决定、地方性法规、会议议程等以按表决器或举手方式表决。

第五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在征询意见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表决议案提出书面修正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在征询意见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可以要求对某些段落或者字句进行修改。有重要修改意见的,先表决修改意见。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会议通过事项的公布和执行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市级新闻媒体、洛阳人大网站、《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在7日内依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在收到批复之日起20日内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在市级新闻媒体、洛阳人大网站、《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常务委员会文件印发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在洛阳人大网站、《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人事任免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常务委员会文件印发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在洛阳人大网站、《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后,常务委员会相应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或者主任会议授权分管主任审阅后,于会后10日内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报告机关接到审议意见后,应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汇报办理情况。

报告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关于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10日内,交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和整改情况。

第六十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通过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作出汇报。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及工作评议整改落实情况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外,在洛阳人大网站、《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情况,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写出会议纪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审阅后,以常务委员会文件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洛阳人大网站、《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的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七十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有关事宜,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依法研究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议事程序和方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主任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一般应每月举行一次。

第六条  主任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研究决定问题。

第七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重要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讨论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提出大会议程草案、日程草案、各项名单草案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草案;

(二)讨论研究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筹备工作,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会期和日程安排,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三)讨论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通过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

(四)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授权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研究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讨论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依法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根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的建议,研究决定年度常务委员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重点研究办理;

(七)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视察或专题调研,听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开展视察调研情况的汇报和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是否进行专题询问;

(八)研究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九)研究确定常务委员会工作评议候选单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讨论常务委员会工作评议实施方案;讨论被评议单位工作情况报告及工作评议整改落实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讨论市人民政府报送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一)对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或者授权分管副主任审核,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

(十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的建议名单;

(十三)研究确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

(十四)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市人民政府及组成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并确定答复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十五)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的建议名单,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十六)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讨论提出有关的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七)审查被认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建议规范性文件呈报机关纠正,或者研究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作出撤销决定;

(十八)督促、检查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的情况,讨论承办单位对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九)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召开有关工作会议,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视察等重大活动方案;

(二十)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年度调研项目,听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调研情况汇报;

(二十一)听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或常务委员会转交的审议意见、重要问题的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二十二)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依法审查、许可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强制措施,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二十三)研究提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重大问题及案件的处理意见;

(二十四)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重要事项,协调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工作;

(二十五)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和需要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事项,可由主任会议决定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时间,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负责提出,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审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根据主任会议的议程,由会议主持人决定其他列席会议的人员。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不得擅自更换与会人员。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的议程确定后,一般不得随意增加与议程无关的内容。确需临时增加的议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列入议程。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召开的时间和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提前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需要的有关材料,按照职能分工,分别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协调落实,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提交主任会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主任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主任会议作报告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或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或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时,该项工作暂不提交主任会议讨论。

提请主任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应当听取相关部门负责人有关情况的介绍和说明。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列席会议人员的发言要针对议题,简明扼要,提高议事效率。向主任会议汇报工作,应当重点突出,条理清楚;内容复杂、篇幅较长的汇报材料,应当另拟简要汇报提纲,作口头汇报,或者按主持人的要求进行汇报。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文件和编发的会议纪要,经主管副秘书长审阅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或主任委托秘书长签发。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落实,秘书长办公会议负责协调和督促。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自身建设,促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道路。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严守政治纪律、政治规矩,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落实“两个坚决维护”。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依法履职尽责,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推动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学习、宣传并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切实肩负起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力的神圣使命,自觉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工作单位、职务和联系方式如果有变动,本人应及时向常委会办公室和代表联络工作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接到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会议及有关活动通知时,应当主动统筹协调工作,优先服从于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安排。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请假,并告知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秘书科,未经批准的,不得缺席会议。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小组召集人请假,并告知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秘书科,未经批准的,不得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外出工作、学习等不能履行职责,超过三个月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

第八条  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积极参加专门委员会相关立法、监督等工作和活动。

第九条  每次会议的出、缺席情况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汇总后,在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告,并在《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年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情况,于次年召开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书面通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自觉遵守《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在出席常务委员会的各种会议前就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认真阅读会议材料,并围绕议题认真做好发言准备,主动发表意见,紧扣主题,简明扼要。

第十一条  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对议案等事项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事项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表决事项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研和执法检查等活动。在视察和检查中,可以向被视察、检查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调查要实事求是,评价要客观公正,执法检查要认真负责。对需要监督处理的问题,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督促办理。参加活动时,应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认真履行代表职责,积极参加所在代表小组的活动,按照自己的选举单位,加强与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加强与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建立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档案,将组成人员出席会议、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审议发言等方面的情况记入组成人员履职档案,作为组成人员履职情况考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精神,严守廉洁自律规定,保持清正廉洁,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反对和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秘密,凡属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当模范遵守外事纪律及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劝其辞去组成人员职务:

(一)未经批准一年内两次以上不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

(二)未经批准一年内未参加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研究等活动的;

(三)因身体健康、其他工作和社会活动等原因难以履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守则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