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01-10

(2019年6月26日洛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控制污染物排放,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科技、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或者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八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工作,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停止运行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排放污染物进行人工监测,同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三)监测数据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四)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五)按照规定设置、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六)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运行管理监控平台,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市、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工业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严格控制新上用煤项目,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实施煤炭减量或者等量替代,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散煤使用量,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落实清洁能源政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实施气代煤、电代煤,减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监督管理,禁止生产、运输、销售、使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商品煤。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硫分和灰分。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加强煤炭洗选设施建设与改造,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 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扩建燃煤供热设施,已建成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洗浴、餐饮等服务行业、食品加工点和单位食堂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实施污染企业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行业协会等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印刷、家具制造、装修等行业生产、销售、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场所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销售、办理注册登记及行驶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不得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绿色出行的鼓励政策,创造条件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合理规划建设充电桩、加气站等清洁能源车辆配套设施。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以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优化道路设置、提升交通管理、提高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以及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等。

 第三十二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喷淋或者密闭等抑尘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物料堆放覆盖、土方开挖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出入车辆清洗、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密闭运输等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城市建成区内建设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配制砂浆。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并按照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对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煤矸石、粉煤灰、煤渣、砂、石等,应当采取综合利用、覆土绿化或者其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通过制定规划划定禁止开采和加工煤矸石、砂、石等的区域。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物业小区等,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和公示施药时间。

 第三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对污水、粪便、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处置和综合利用。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第三十七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稳定达标排放;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排放口朝向避开环境敏感目标;

 (三)禁止利用下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用楼层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烧烤,不得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和倡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适时发出预警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统一发布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发布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四)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停止养老院、福利院组织的户外活动;

 (五)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群体性活动;

 (六)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七)调整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和冲洗频次;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实施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原始监测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五)未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0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