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01-10

(2006年9月19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城镇居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

市交通海事管理部门对陆浑水库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嵩县水产管理部门对陆浑水库水产养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嵩县、栾川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防止对水源造成污染。

    第六条 建立对水源保护区的补偿、补助机制,具体补偿、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示。

    保护区内应当设立明确的界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保护区界线标志。

    第十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第十一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与水利工程管理、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防汛无关的项目;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与水库管理和水源保护无关的船只进入;

 (四)网箱养殖以及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在水体内放养畜禽;

(五)洗衣、冲洗车辆和其他有污染的器具设备;

(六)在水面游泳、进行水上体育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七)餐饮、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八)毒鱼、炸鱼、电鱼以及钓鱼。

第十二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油库、剧毒物品仓库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仓储场所;

(四)毒鱼、炸鱼、电鱼;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擅自从事水上体育训练、娱乐、餐饮、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污染水源的设施,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污染水源的设施,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治理达标,不能按期达标的,依法责令拆除。

    第十四条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行网箱养殖总量控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陆浑水库的自净能力,向社会公布允许网箱养殖的物种、规模、数量和地点。

    第十五条 凡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嵩县水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养殖的物种、规模、数量和地点;

(二)拟养殖所使用的饵料、药物成分配比以及可能对水体造成的污染情况;

(三)对水体造成污染时的应急处置预案。

    嵩县水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网箱养殖的物种、规模、数量和地点,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交通海事管理部门等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审批水上体育训练、娱乐、餐饮、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时,应当事先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质定期监测,出现特殊情况时,应当随时监测,根据监测结果,制定水库保护区防治污染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破坏和移动保护区界线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八)项、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嵩县水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网箱养殖活动或者未按批准的物种、规模、数量和地点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由嵩县水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等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限量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的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