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生态洛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行业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控制污染物排放,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气象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市直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市直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或者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对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扶持和帮助。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相邻地市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推动技术成果转化应用,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对大气【环境】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举报和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个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削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建立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向社会公布,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管理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划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建立和完善市、县(市、区)、乡(镇)、村(社区)四级网格和多层管理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工作,统一在政府门户网站及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设置并规范使用有明显标志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对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停止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启动手工监测,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三)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四)按照规定设置、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五)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六)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运行管理监控平台,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电视、报刊和网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渠道公开排污信息和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并在单位门口等显著位置公开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将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等大气污染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市、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方完成整改。【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市级媒体公布。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除遵守国家、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市产业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相关规定。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编制严重污染大气环境工业项目的负面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列入负面清单的现存工业项目,应当有计划地逐步退出。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产品、工艺列入负面清单并予以公布。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负面清单的设备或者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负面清单的工艺。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明确指标来源。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区域的总量控制指标内平衡。建设项目所需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通过采取有效减排措施、企业内部调剂等方式仍不能满足该项目需要的,不足部分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大气污染物浓度超标排放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单位名单,并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制定本辖区具体落实措施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上用煤项目,所有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一律实施煤炭减量或者等量替代,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散煤使用量,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适时调整】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禁止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推广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型炉灶的供应和使用。
禁止进口、运输、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散煤及其制品。
第三十条 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小型燃煤炉窑以及其他不能达到特别排放限值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禁止使用额定蒸发量或者额定功率达不到国家、本省要求的直接燃用煤、重油、渣油锅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等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实现建成区集中供热全覆盖,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
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扩建燃煤供热设施,已建成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集中供热管网没有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实施清洁能源替代措施。新增天然气量应当优先用于城镇居民生活和冬季取暖散煤替代区域需要。电网企业应当统筹推进输变电工程建设,加快农村电网升级改造,满足居民采暖用电需求。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落实清洁能源政策措施,推进清洁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提高清洁能源供应保障能力,构建清洁低碳高效能源体系。
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减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
洗浴、餐饮等服务行业、食品加工点和单位食堂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不得使用煤、重油、渣油或者直接燃用生物质作为燃料。
第二节 工业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实施污染企业搬迁、升级改造,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钢铁、石油、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鼓励并支持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对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印刷、家具制造、装修等行业生产、销售、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等场所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禁止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三十八条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保证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每年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办理注册及转入登记、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现场抽测应当快捷、便民、文明,不得收费,不得扣押车辆。
第四十一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重型柴油车、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绿色出行的鼓励政策,创造条件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汽车、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计划,合理规划建设充电桩、加气站等清洁能源车辆配套设施。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优化道路设置、提升交通管理、提高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四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以及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等。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其它物料堆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沙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围挡、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防尘措施或者使用专用密封的运输方式,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四十六条 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现场,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落实环境保护和环境风险防范的设施、措施,将防治扬尘污染相应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所负责任和应当采取的措施并监督落实。
施工单位造成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建设中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工地设置符合高度标准要求的硬质围挡;
(二)施工工地配备满足防治扬尘要求的洒水降尘设施,根据扬尘防治需要制定洒水降尘方案,并严格实施;
(三)施工工地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各施工工序和施工阶段的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进行硬化,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五)当气象预报风【速】力在四级以上时,停止土石方施工、拆迁施工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并根据预案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六)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以及物料车出入口处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工地内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带灰上路行驶;
(七)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混合搅拌砂浆;
(八)对易产生扬尘的工程所需的物料集中堆放并进行覆盖,施工中产生的渣土和各种易产生扬尘的废料及时清运和处理,不能及时清运和处理的进行覆盖;
(九)城市建成区内的大型建设工程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负责其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并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审核施工方案时,将防治扬尘设施、措施作为施工方案的必备内容严格审核把关,并严格履行防治扬尘的现场监理义务,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有关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煤矸石、粉煤灰、煤渣、砂、石等,应当采取综合利用、覆土绿化或者其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开采和加工煤矸石、砂、石等的区域。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物业小区等防治树木、花草病虫害,不得喷洒剧毒、高毒农药,并合理安排和公示施药时间。
第五十一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粪便、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处置和综合利用,防止环境污染。
在人口密集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旅游景区、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场所可能受到恶臭影响的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制定鼓励和支持政策,采取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五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城市建成区内的禁烧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的禁烧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管。高速公路封闭区域的禁烧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做好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宣传、监督、防治。
第五十四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与排风设施进行联锁,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稳定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排放口朝向避开环境敏感目标,禁止利用下水管道排放油烟;
(三)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已建成的要进行防污改造或者搬迁;
(四)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和露天烹炸,禁止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和露天烹炸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第五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域和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旅游景区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活动。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等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并公布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对重污染天气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作出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不得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鼓励和倡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大气环境污染。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药物防治、洒水降絮等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和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一节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气象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适时发出预警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统一发布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发布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或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四)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停止养老院、福利院组织的户外活动;
(五)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六)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七)增加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和冲洗频次;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报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相关企业【实施】错峰生产【、】和运输计划,明确实施错峰生产的企业名单等内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相关企业落实错峰生产计划,企业应当按照错峰生产计划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节 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产业转移的承接与合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规定和准入标准,统筹考虑与周边相邻地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地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协调联动,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和监测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环评会商,促进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根据省政府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并规范使用有明显标志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情况监测的;
(二)未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未保存或者保存不满三年的;
(三)未向社会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监测数据【,或者公开监测数据不准确、虚假】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和运行管理监控平台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监控平台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传输数据的;
(三)未按规定如实公开排污信息的;
(四)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五)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负面清单中的设备和产品,采用负面清单中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组织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燃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
(二)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进口、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散煤及其制品,由海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散煤及其制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额定蒸发量或者额定功率达不到国家、本省要求的直接燃用煤、重油、渣油锅炉或者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窑炉等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台账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无法密闭而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二)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本省【、本市】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以及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依法采取相应围档、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三)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四)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建设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企业未按规定采取抑尘措施和落实生态修复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或者利用下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或者在其他区域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炉具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有规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以汽油或者柴油为燃料,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打桩机、塔吊车、沥青摊铺机、叉车、发电机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工程、农业机械。
(二)城市建成区是指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
(三)重污染天气是指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633—2012)》,AQI大于200,即空气环境质量达到五级(重度污染)及以上污染程度的大气污染。
(四)高污染燃料包括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水煤浆、型煤、燃料油(重油、渣油、重柴油等)、石油焦、油页岩、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除生物气化利用外其他加工成型的生物质燃料、国家规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五)生态补偿是以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态系统服务为目的,以经济手段为主调节相关者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
第九十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