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2019-05-2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控制污染物排放,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气象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或者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对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削减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削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建立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工作,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设置并规范使用有明显标志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停止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排放污染物进行人工监测,同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三)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四)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五)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六)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运行管理监控平台,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市、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完成整改。

 第十八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环境工业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严格控制新上用煤项目,所有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一律实施煤炭减量或者等量替代,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散煤使用量,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推进煤炭清洁利用,逐步实施气代煤、电代煤。

 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加强煤炭洗选设施建设与改造,提高煤炭洗选比例。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扩建燃煤供热设施,已建成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集中供热管网没有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实施清洁能源替代措施。新增天然气量应当优先用于城镇居民生活和冬季取暖散煤替代区域需要。电网企业应当统筹推进输变电工程建设,加快农村电网升级改造,满足居民采暖用电需求。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落实清洁能源政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减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

 第二十四条 洗浴、餐饮等服务行业、食品加工点和单位食堂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重油、渣油或者直接燃用生物质。

 

第二节 工业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实施污染企业搬迁、升级改造,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印刷、家具制造、装修等行业生产、销售、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等场所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保证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在本市销售、办理注册登记及行驶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停放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不符合标准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计划,合理规划建设充电桩、加气站等清洁能源车辆配套设施。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以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优化道路设置、提升交通管理、提高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以及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等。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落实环境保护和环境风险防范的设施、措施,将防治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所负责任和应当采取的措施并监督落实。因监督不力造成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物料堆放覆盖、土方开挖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出入车辆清洗、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密闭运输等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城市建成区内建设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配制砂浆。

 第三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审核施工方案时,将防治扬尘设施、措施作为施工方案的必备内容严格审核把关,并严格履行防治扬尘的现场监理责任,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并按照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对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煤矸石、粉煤灰、煤渣、砂、石等,应当采取综合利用、覆土绿化或者其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开采和加工煤矸石、砂、石等的区域。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物业小区等,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和公示施药时间。

 第四十一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对污水、粪便、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处置和综合利用。

 在人口密集区、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场所可能受到恶臭影响的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四十二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城市建成区内的禁烧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的禁烧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管。高速公路封闭区域的禁烧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做好禁烧的宣传、监督、防治。

 第四十三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与排风设施进行联锁,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稳定达标排放;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排放口朝向避开环境敏感目标;

 (三)禁止利用下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已建成的,要进行防污改造或者搬迁。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不得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烧烤的,应当使用环保餐饮灶具。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并公布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对重污染天气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作出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鼓励和倡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适时发出预警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统一发布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发布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或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四)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停止养老院、福利院组织的户外活动;

 (五)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群体性活动;

 (六)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七)增加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和冲洗频次;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实施方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相关企业错峰生产和运输计划,明确实施错峰生产的企业名单等内容;企业应当按照计划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燃区内燃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或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新建、扩建燃煤供热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防尘降尘措施或者无许可证清运、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或者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原始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六)未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有规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以汽油或者柴油为燃料,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打桩机、塔吊车、沥青摊铺机、叉车、发电机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工程、农业机械。

 

 (二)重污染天气是指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633—2012)》,AQI大于200,即空气环境质量达到五级(重度污染)及以上污染程度的大气污染。

 (三)高污染燃料包括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水煤浆、型煤、燃料油(重油、渣油、重柴油等)、石油焦、油页岩、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除生物气化利用外其他加工成型的生物质燃料、国家规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四)生态补偿是以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态系统服务为目的,以经济手段为主调节相关者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5月20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