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4年8月22日洛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5月9日洛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技术创新
第三章 产学研合作与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科技创新平台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才
第六章 科技进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将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省科学技术进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制度和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企业技术创新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等各类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规模以上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年销售收入比例达到百分之一以及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达到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的,可以承担市级科技、技术改造、中小企业创新、知识产权等计划项目,享受市人民政府的支持政策。
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依法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新型企业培育机制,对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居于先进地位、具有持续发展能力的企业的创新活动给予资助。国家、省级创新型(试点)企业及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可以优先享受市人民政府的支持政策。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的考核措施,加强对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的引导和督促。国有企业应当根据盈利情况逐步增加研究开发投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企业的研究开发投入、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技术创新成效及知识产权产出与应用等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
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对在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 产学研合作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各种形式的创新合作,共同建设企业技术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联合开展应用技术、基础前沿技术研究和人才培养,共同承担各类重大科研项目,共同研发重大装备和新产品。
第十二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完善技术转移机制,鼓励企业加大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投入。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可以形成较大经济规模、较强竞争力的重大成果转化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实施和保护,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项目承担单位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三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生产力促进、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科技咨询、专利代理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科技服务政府购买制度、技术市场管理制度,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共事务和技术服务事务,可以委托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应当委托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活动的开展,支持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向服务专业化、功能社会化、组织网络化、运行规范化方向发展。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获得市级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
第四章 科技创新平台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产业布局等需要,确立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科技创新的先行先试区,支持其建立科学管理体制和高效灵活的创新机制,在股权激励、股份报价转让等政策方面先行先试,推动其加快实现创新驱动发展。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创新要素向重点区域、特色产业集聚,支持产业集群建设公共研发平台、检测平台、融资平台和创新服务平台,提高专业化配套协作水平,完善产业链,提升特色产业、优势产业和战略新兴产业集群创新水平。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多元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优先安排孵化器新建或者扩建项目的用地计划指标;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孵化器建设、孵化器公共创新平台建设和开展孵化活动。
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按照市场机制的原则,为进驻企业提供专业孵化、创业引导和持股孵化等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独立或者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投资兴建科研基础设施。
鼓励科研机构实行现代管理制度,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开放、竞争、流动的用人机制,提高科技创新发展能力。
第二十条 高等院校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优化学科和专业结构,构建与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公开与共享。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和建设的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应当建立资源开放与共享机制。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科技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科技人才发展机制,建设开放的科技人才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引进高层次科技人才发展专项资金,重点资助引进海外研发团队和实施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
对符合条件并在我市发展创业的国内外高层次科技人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创业启动经费、创业贷款贴息、办公用房补贴和安家费补贴;在医疗保障、配偶安置和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之间进行高层次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双向兼职、任职,联合开展科研攻关、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企业和农村开展科学技术服务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在被选派到基层、企业和农村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岗位、职务和工资,其服务期间的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定、职务聘任、职级晋升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应当建立鼓励创新创造的激励机制,健全有利于科技人才发挥作用的多种分配方式,规范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岗位聘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应当建立以科研能力和创新成果等为导向的科学技术人员评价标准,将科学技术人员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等活动的实绩,作为专业技术考核评价和职称、职务评聘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评价、科学技术项目审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项目可以终止,承担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的科技项目不受影响。
第六章 科技进步保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合理配置区域创新资源的统筹协调机构,促进政府部门之间,军工科技与民用科技,国家、省科技资源与市、县科技资源,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的紧密配合与合理衔接,形成创新资源优化配置、创新要素有序流动、创新主体协同互动的区域创新体系。
第三十一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的多渠道、多层次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应当不低于国家创新型试点市平均水平,县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应当不低于省创新型试点县平均水平。
第三十二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
(二)具有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的,或者有学术优势、重大开发应用前景的科学技术研究;
(三)新产品试制,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四)科学技术交流合作、科学技术普及和科技培训;
(五)为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决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
(六)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培育;
(七)科学技术奖励;
(八)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九)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事项。
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公布项目名称、内容、申请资格条件和立项结果等相关信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承担项目的劳务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劳务费预算不设比例限制,据实编制。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科学技术项目和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五条 支持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开展科技创业投资业务,对注册地在本市境内并且投资行为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集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知识产权、金融等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合作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评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投资风险财政有限补偿制度,对金融机构及其科学技术服务分支机构、保险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机构开展对科技型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信用贷款、信用保险、担保等业务所发生的亏损给予一定比例补偿。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对产品研发责任、关键研发设备、关键研发人员团体健康等进行保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保险保费补助制度,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科技型企业年度科技保险保费总额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统计制度,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与传播工作,提高公众科学素养和科技文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机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侵占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以及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形成科学技术资源的单位,不履行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撤销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追回科技研发经费和奖金,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自该行为被记入科研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取消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资格:
(一)在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专利权、著作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6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