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的初审报告

2019-09-06

——201959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城市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李诚如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于2019年4月7日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城市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在常委会副主任刘冠瑜的领导下,组织召开市直相关部门负责人、部分县(市、区)和基层乡镇主管领导、部分市人大代表和企业负责人、法律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讨论,广泛征求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同时,城市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4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该报告进行了审议,会后,根据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05年5月20日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10月1日实施。近年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条例》存在工作职责不明确、监管和防治措施滞后等问题,已不能适应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修订,《条例》存在诸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启动《条例》的修订工作,通过立法,在大气环境治理工作中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强化监管责任,重点治理好煤炭、废气、扬尘等污染,强力推进产业结构转型,淘汰落后产能,提高发展质量,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十分必要。

《条例(修订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借鉴外地市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了详细的调研,这都为我们开展立法工作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

在初审过程中,我们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某些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为确保用词更为准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对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四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三)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对第十七条第二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四)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对第二十二条“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修改为“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市级媒体公布。”并另作为一款,更具有可操作性。

(五)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适时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修改为“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六)为进一步明确职责,对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由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

此外,我们还对《条例(修订草案)》的其他条、款、项中的文字用语及内容等方面进行了技术性修改,使之更加规范,具体修改内容在《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中已有显示,这里不再一一表述。

以上报告及《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