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通知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高新区、伊滨区人大工委:
洛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5日审议通过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落实。
附件: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12月26日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2019年12月25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是指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处理的;
(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作为代表建议处理的;
(四)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认真办理代表建议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以下统称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把办理代表建议作为改进工作、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措施,切实提高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质量,务求实效。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代表培训,提高代表履职能力;定期组织优秀代表建议评选,提升代表建议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履行监督职责,完善跟踪督办和考核评价机制,提高建议解决率。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中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为代表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代表建议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调研、代表小组活动和走访等方式,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了解本地区的重要情况和问题,积极提出高质量建议。
第七条 代表建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在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八条 代表建议可以由一名代表或者数名代表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建议的,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签名确认建议内容符合自己的真实意愿。
第九条 代表建议应当一事一议,内容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提交建议,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封面,可同时提交与纸质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档。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具体经济活动或者具体司法案件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
(四)属于法律或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超出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在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和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研究确定交办。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提建议的代表可以对承办单位的确定提出建议,交办时应当予以研究。
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确定有关单位具体承办。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确定分别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情况,不得滞留或自行转交。
交办单位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完毕。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建议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经与有关单位沟通后,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作为代表建议交办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通知提出建议的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制度,明确办理责任,严格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采取公开办理的方式,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沟通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并说明协办单位意见。
代表建议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代表建议:
(一)代表所提问题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并答复代表;
(二)受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规划,在计划、规划期限内解决,并及时向代表反馈阶段性办理落实情况;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或者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确定专人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主动听取代表意见,适时邀请代表参加调研。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并答复代表;个别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确实不能在三个月内办理答复的,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延长办理时限,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以正式文件形式答复代表,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可以一并办理,分别答复代表;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答复领衔代表并分送联名附议代表。
代表收到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反馈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和基本满意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提出具体的意见和要求。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评估情况,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办理并答复代表,代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反馈意见。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内容进行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告知代表,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五章 代表建议办理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监督。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和答复意见落实情况的协调、督促和检查。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应当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工作进行协调、督促和检查。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督查制度,将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纳入部门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定期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情况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督办,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督办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代表可以随时了解其所提建议的办理情况。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全面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根据建议办理情况,可以提出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被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代表提出约见的内容,主动与代表协商具体事宜,并做好相关准备,认真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对承办单位正在解决或者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的代表建议跟踪督办。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应当将本年度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审议和满意度表决。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并适时听取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确定部分承办单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代表建议综合办理情况,并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评估制度,主要对代表反馈不满意、基本满意或者有异议的建议办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组织,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相关专业人士及人大代表共同研究分析,形成评估意见。
因承办单位重视不够、办理落实不力导致代表不满意的,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情况说明。
第三十条 代表建议的内容、办理情况和代表反馈意见等相关信息可以向社会公开,法律规定不应当公开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办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1年3月25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