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初审报告
——2020年4月29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城市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李诚如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4月22日,市人大城建环保工委在常委会刘冠瑜副主任的领导下,组织市直相关部门负责人、部分市人大代表等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讨,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召开城市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提出了初审意见。4月24日,主任会议进行了审议。会后,城建环保工委作了进一步修改。现将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正在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是我市新兴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建成投入运营后,将极大改善中心城区交通条件,加速区域经济发展。2018年3月,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加强轨道交通规划建设与安全保护区管理办法》,侧重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与安全保护区的管理。我市轨道交通地铁1号线计划于2021年1月试运行、6月开始初期运营,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体制、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综合开发、安全保护等方面,亟需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
《条例(草案)》在借鉴广州、南京、贵阳、郑州、西安等地市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进行了详细的调研,这都为我们开展立法工作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二、有关《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
在初审过程中,我们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某些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为了使立法宗旨和目的更加公平合理,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一条中“维护经营单位合法权益”修改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二)为使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的内容更加全面,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中“车站”修改为“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无障碍电梯)”、在“路基和涵洞、”后增加“变电所、控制中心、中间风井、”。
(三)根据洛政办明电【2018】18号中《洛阳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管线、设施迁改及苗木移植办法》中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便于在实践中操作、实施,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因产权单位、管理(使用)单位、规划要求提高现行设施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中的“规划”两字删除。
(四)《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中对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已明确,建议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
(五)为了使结构更加合理、避免重复,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入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安全、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安全、运营安全。”。
(六)为了使表述更加规范、严谨,建议《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组织演练。”,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七)为了使逻辑更加合理,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顺序互换,修改后的第四十七条中“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修改为“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
(八)为了使责任规定更加清晰,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十条并入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内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对乘客携带的物品实施安全检查的内容在今后制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加以明确,删除第六十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内容合并,删除第五十五条。鉴于监督管理职责应覆盖建设期和运营期等阶段管理责任,建议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项内容合并。
此外,我们还对《条例(草案)》条款的逻辑结构、文字用语等方面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具体修改内容在《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中已有显示,这里不再逐一表述。
以上报告及《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