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城市河渠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初审报告
—2020年4月29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亚利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了做好修订《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前期工作,农工委提前介入、主动协调,在借鉴外地市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市城市河渠管理工作进行了广泛深入细致的调研,形成了调研报告,拿出了修订草案,为开展立法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2020年3月6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洛阳市城市河渠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4月9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农工委在常委会副主任李刚锤的领导下,3次组织召开由市直相关部门、部分城市区和办事处、人大代表、法律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针对争议集中的条款专项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逐条逐句认真推敲研究,重要内容反复研究论证,条文款项不断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4月16日,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4月24日,主任会议又进行了审查把关。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强城市渠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渠道综合功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不断变化,已不能完全满足当前发展需要。一是由于国家法律法规的修改,现有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二是机构改革后,法规中涉及的管理部门有些职能已经整合,有些职能已经剥离或调整。三是近年来,城市河渠管理范围进一步扩大,城市河渠面貌和城市水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四是广大市民对城市河渠管理的精细化、标准化、便民化的要求和期盼越来越高。因此,修订《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通过立法引领推动作用,进一步发挥城市河渠的综合功能和效益,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实现“水清、岸绿、路畅、惠民”目标,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助力中原城市群副中心城市建设十分必要。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
在初审过程中,我们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条文顺序进行了适当调整,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
(一)为使法规结构更合理、逻辑更严谨,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22条、第23条、第26条、第34条、第13条、第31条、第33条、第16条、第18条、第19条、第25条、第17条、第20条分别调整为《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第5条、第6条、第7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31条、第34条,其他条文依次排序。
(二)由于第三章主要是城市河渠建设方面的内容,同时与第四章“管理”的内容有重复,建议将第三章名称由“治理”改为“建设”。
(三)为了突出城市河渠“惠民”的目的,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增加 “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将“休闲娱乐”修改为“休闲乐道、文体娱乐”。
(四)为使法规表述针对性更强,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办事处”和“社区”的内容。
为将河长的职责表述更准确,建议删去该条第二款中“建议”的内容。
(五)为了表述清楚、明确职责,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中“现有的”表述删去。
(六)针对实际情况,为了加强涉水安全工作,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中增加“在河道水面易发生危险的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的内容。
(七)为了和上位法保持一致,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五款“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修改为“向河渠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为了表述更科学严谨,建议将该条第七款中“利用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清淤疏浚工程等活动”的内容删去。
(八)为了表述更准确,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第三十一条“排水设施”前增加“污水”的表述。
(九)为了和上位法保持一致,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中“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增加“限期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表述,将“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在城市河渠管理保护范围外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我们还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文字用语、标点符号等进行了技术性修改,使之更加规范严谨。具体修改内容在《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中已有显示,这里不再逐一表述。
以上报告及《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