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城市河渠管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1-03-12

—―2020年6月30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市十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何明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城市河渠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20年4月2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在刘冠瑜副主任的领导下,5月6日至5月10日,法工委召集市水利局、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的研究修改。5月13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导审查,同时发送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征求意见。5月13日在洛阳人大网,6月5日在《洛阳日报》上全文刊登《条例(草案)》,通过多种途径,公开征求专家学者、全市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5月28日,法工委组织召开了市区人大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对法规草案的修改作出了明确的要求。6月18日,省人大法工委来洛对《条例(草案)》进行意见反馈和指导。6月19日,法工委又会同市水利局、市司法局等部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意见以及从各个方面收集到的五十余条修改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和认真修改。6月21日,法制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作进一步修改。6月22日,主任会议又进行了审议把关,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地方性法规内容单一,条数较少的,可以采用简单型结构,即不分章节,按照条文内容的逻辑顺序排列,以条的表述方法表述。因《条例(草案)》仅四十条,建议采用简单型结构,将原有的《条例(草案)》七章四十条,修改为现在的《条例(草案修改稿)》三十五条。

二、习近平总书记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指出“治理黄河,重在保护,要在治理”,因此,将本条例中关于管理保护的表述统一改为保护管理,将保护放在管理前面,突出保护。

三、《条例(草案)》规定的城市河渠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渠道、水库、塘坝等工程设施和水体,种类较多且不易规范,为了准确规范本条例的调整对象,增加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条例(草案)》第二条增加一款对城市河渠名录的规定,“城市河渠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公布的城市河渠名录应当明确河渠名称、位置、类型、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四、为了使《条例(草案)》更加严谨,建议在第二条增加转致条款“除本条例规定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城市河渠的养护工作是城市河渠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了使《条例(草案)》更加完整,增加了对城市河渠养护工作内容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一条。

六、根据立法法规定,上位法已有详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原则不再作重复规定。《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均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

七、为了使《条例(草案)》逻辑关系更加清晰明确,调整了部分条款的顺序,将《条例(草案)》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内容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

八、为了加强对城市河渠的保护,增加了对城市河渠保护范围的划定和禁止性行为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八条。

九、为了使《条例(草案)》表述更加简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内容作了合并表述,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二条。

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将《条例(草案)》中第三十八条关于追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责任的规定内容中,增加了监察机关作为追责部门。

十一、为了明确管委会的职责,增设管委会的职责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四条。

十二、为了表述准确统一,将《条例(草案)》中的河渠统一表述为“城市河渠”。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草案)》中条款的逻辑结构、文字用语、标点符号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不再逐一叙述。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以便尽快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