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公园游园广场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游园、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游园、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休闲、健身、娱乐、防灾避险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
本条例所称游园,是指除以上各种公园绿地外,用地规模较小或者形状多样,方便居民就近出入,具有一定游憩功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由建筑、道路或者绿化带围合而成,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的公共绿地规模和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娱乐或者进行纪念、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
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公园、游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规范使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游园、广场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所必需的经费。
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游园、广场的保护管理工作。公园、游园、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游园、广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游园、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名录应当包括公园、游园、广场的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
公园、游园、广场名录和分类、分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游园、广场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上位规划编制公园、游园、广场规划,并依法报批。
第九条 公园、游园、广场的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配置植物,合理设置花坛、喷水池、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设施,挖掘文化内涵,注重生态和艺术效果,突出文化品位和地方特色。
根据设计技术规范适当配建游乐健身器材、活动场地、码头等游憩设施和游客服务中心、公厕、城市书房、服务驿站(餐厅、茶座、咖啡厅、小卖部)、停车场、无障碍通道、医疗救助站等服务设施。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以及公园、游园、广场规划。
公园、游园、广场应当依托自身环境,因地制宜规划与建设乐道(绿道),体现地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发挥乐道(绿道)的环境改善、运动休闲功能,引领绿色健康生活方式。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游园、广场整体风格相协调,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公园、游园、广场应当在条件允许情况下设置应急避难场所,配备应急医疗救护、物资储备、应急棚宿区、应急厕所、供水供电、消防等主要应急避险设施并做好日常维护。
第十一条 承担公园、游园、广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游园、广场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市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园、游园、广场,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交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理。
使用区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园、游园、广场,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游园、广场由业主单位自行管理,报所在地区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资助、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公园、游园、广场建设、管理和服务。
接受资助、捐赠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财物登记造册,并定期向社会公示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游园、广场用地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第十五条 公园、游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
(二)保护和维护自然、人文景观以及相关设施;
(三)保持园容美观、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四)合理分布服务设施,方便游客;
(五)各类标牌图形文字准确、规范,警示标志清晰、醒目;
(六)依法做好其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在公园、游园、广场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公园、游园、广场规划,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手续完备、证照齐全;
(二)挂牌上岗,明示收费项目、监督举报电话;
(三)生产经营食品计量准确,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用具设备卫生清洁;
(四)明码标价,诚信经营,不得围追兜售和欺诈游客;
(五)物品摆放整齐,不占用道路,不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
(六)符合安全规范。
第十七条 公园、游园、广场应当每日开放。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三日通过媒体和网络向社会公示。
公园的开放时间,收费范围、标准和时段以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公园、游园、广场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需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应当提前制定活动方案,做好相应安全保障措施,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应当报经公园、游园、广场管理机构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依法办理。
举办活动造成树木、草坪、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公园、游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按照设计规定的游客承载量接待游客,游客数量超过最大承载量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游园、广场避灾避险的,公园、游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应急避难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灾害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游园、广场原貌。
第二十一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览,爱护公益设施,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公园、游园、广场管理规定,在管理机构指定区域内开展文体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园、游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周边的环境功能区类别,结合公园、游园、广场自身特点和游人需求,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并设立显著标志,告知环境噪声限值、禁止事项、相关活动开展的时间规定等。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噪声监测设备和公共电子显示屏,实时监测并显示噪声值。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游园、广场内禁止车辆通行,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
(二)公园内专用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检查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防汛等车辆。
准许进入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游园、广场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游园、广场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以及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非指定区域内垂钓、游泳、轮滑、踢球、甩鞭和操控无人机等;
(三)擅自散发广告宣传品或者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喷涂、悬挂、张贴广告宣传品;
(四)进行广场舞、唱歌、唱戏、奏乐等各类文体活动产生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区域环境噪声限值;
(五)组织多人在空中乐道(绿道)、桥梁上开展齐步走、跑、跳;
(六)擅自圈占场地;
(七)擅自进入动物豢养区或者惊吓、挑逗、投打、捕捉、自带食物投喂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
(八)携带犬只以及其他有碍人身安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的宠物进入,残疾人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九)酗酒、赌博,从事占卜、算命,扫墓时的烧纸等影响环境的祭奠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公园、游园、广场内设置各类宣传广告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车辆未经同意进入公园、游园、广场,经同意进入的车辆未按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未在指定的地点停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至六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园、游园、广场管理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公园、游园、广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县城市规划区内公园、游园、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10月22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