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1-06-29

——2020年10月16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十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何明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20年8月2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8月28日至9月4日,在刘冠瑜副主任的领导下,法工委召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司法局、市住建委、市文物局等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的研究修改。9月7日,我们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导审查,同时发送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同时在《洛阳日报》和洛阳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专家学者、全市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10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处室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馈指导。法工委又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市文物局等部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意见以及从各个方面收集到的六十余条修改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逐句的推敲研究和认真修改。10月14日,法制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作进一步修改。同日,主任会议又进行了审议把关,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要求,按照法规的逻辑顺序和章节内容,建议对《条例(草案)》的结构进行调整,删除第六章“监督检查”的内容,将原来《条例(草案)》八章六十条改为现在的《条例(草案修改稿)》七章五十条。

二、为了进一步明确历史文化名城的概念和保护对象,建议增加《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规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三、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在第二章中增加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的内容,如《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四、根据立法法,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原则不再作重复规定。《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均有明确规定,并且我市没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审批权限,建议删去。

五、为了进一步明确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的保护责任,更好的保护我市的历史建筑,建议增加“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费用”的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六、为了使条例更切合我市实际情况和更具可操作性,根据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际,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业态布局要求。”

七、为了更加准确细化法律责任,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三条内容,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和历史建筑的禁止性行为作出处罚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此外,修改中还对《条例(草案)》中条款的逻辑结构、文字用语、标点符号等作了技术性修改和规范,不再逐一叙述。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比较规范、科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以便尽快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