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推动地方性法规进入执法融入司法列入普法工作的决定

2021-06-30

(2021年4月2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推进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切实加强法治洛阳建设,进一步提升全市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司法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增强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在洛阳社会经济建设和民主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现就全面推动地方性法规进入执法、融入司法、列入普法(以下简称“三入”)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地方性法规的重要作用

地方性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立法的延伸、拓展和完善,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补充和细化。地方性法规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市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49部,涉及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这些法规为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推进依法治市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地方性法规进入执法,要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依据地方性法规依法履职、依法行政;融入司法,要求司法机关对于涉及地方性事务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要依据地方性法规审理、裁判和监督;列入普法,要求相关部门本着“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

二、坚持党的领导,构建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格局

市、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在党委的领导下,将推动地方性法规“三入”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定期研究解决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市、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是地方性法规实施的主体,应当切实承担起地方性法规实施的法定职责。构建在党委领导下,人大监督推动,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实施和全社会参与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格局,形成整体合力。

三、加大监督力度,推动地方性法规有效实施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要加大对法规实施的指导和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法规施行一年后,应当将法规在本辖区内的实施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并认真做好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的跟踪督办工作。对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当督促同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限期解决,跟踪问效。

四、发挥主体作用,严格执行地方性法规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执行地方性法规。对于制定、修订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负责具体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法规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制定贯彻实施方案,明确学习、宣传和实施的具体措施等。负责具体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每两年将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制定相关配套制度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自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未在规定时限内制定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

五、强化司法融入,提升适用地方性法规能力

地方性法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有效补充,在检察、审判工作中得到适用是地方性法规有效实施的重要一环。市、县(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将地方性法规纳入法律业务学习范围,要加强对法官、检察官及辅助人员等的学习培训,增强其依法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能力。对在审理、裁判和法律监督中发现地方性法规需要立改废释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出工作建议。

六、深入开展普法,夯实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础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与地方性法规实施相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地方性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列入五年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切实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健全立法、执法、司法全过程的地方性法规普及宣传工作体系,使人大立法、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和裁判、法律监督、纠纷调处、法律服务的过程成为向广大公民宣传普及地方性法规的过程。根据地方性法规的特点,通过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开展地方性法规的宣传教育。完善新闻媒体公益普法宣传职责,切实担负起普法宣传的义务;鼓励和支持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对地方性法规“三入”工作的监督,增强监督效果。建立对有关机关不执行地方性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拓宽监督渠道。

七、建立长效机制,促进地方性法规实施取得实效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后,或者实施后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列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考核指标,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行为考核制度,加强执法考评和考评成果运用,指导执法人员自觉履行法定职责,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注重研究适用过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就地方性法规的司法适用和法律监督工作,加强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工作机构的沟通和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