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第22号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3月6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24日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3月6日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关于《洛阳市水资源条例》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 (二)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取水井与回灌井不在同一含水层位或者取水未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关于《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 “前款规定的具体用水规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用水量超出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量未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未达到水平衡测试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洛阳市城市河渠管理条例》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并可处没收非法采砂作业设施设备。” 关于《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八、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九、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