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洛阳市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草案)》

时间:2026-07-08    来源:洛阳人大

《洛阳市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加强全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我市制定的《洛阳市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使该条例制定得更加科学、完善,更加符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决定,将《洛阳市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全市广大公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若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电子邮件或电话等方式,于2026年8月8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来信请寄:洛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洛阳市太康路18号),邮编:471000

  电子信箱:lyrd311@163.com

  联系方式:89899720

  特此公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8日

  洛阳市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三章 供水设施安全

  第四章 水质监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安全、水质监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饮用水安全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城乡统筹、保障安全、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

  (二)建立由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组成的饮用水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饮用水安全重大问题;

  (三)科学规划饮用水水源地,及时公布水源地名录;

  (四)完善农村供水管理体制机制,逐步实现农村供水县域统管和专业化管护全覆盖,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

  (五)建设饮用水应急水源,编制饮用水水源安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组织开展饮用水安全巡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饮用水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评估,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建设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并对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实施动态管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供水安全、供水设施建设运行、供水单位职责履行的监督管理,制定供水服务标准及应急预案。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饮用水安全,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确保水质达标;加强供水设施日常巡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工作的宣传,提高居民安全用水和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饮用水安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在饮用水安全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城市发展规模等,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将符合饮用水水源标准、适宜划定保护区的地域确定为水源地,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级、农村“千吨万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请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前,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相关利益方和专家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划分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执行,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积极开展分散式水源水质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地建立健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机制。联村供水的经营单位要设立专人负责水源地环境管理;单村、联户、单户取水的村应安排专人负责水源地环境管理。

  第十四条 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向水体倾倒垃圾、工业废渣等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

  (六)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三)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等有毒有害物;

  (四)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七)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开展巡查,进行实时监控。

  市人民政府和嵩县、栾川县、洛宁县、汝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浑水库、故县水库、前坪水库汇水区域内企业排污管理。对造成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拆除。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和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具体投入和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嵩县、栾川、洛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建立陆浑水库、故县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和补偿机制。

  陆浑水库、故县水库管理机构应当从经营性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专项资金,用于陆浑水库、故县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明确城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主体,组织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划定城乡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城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前(含注册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依法明晰产权,确定负责经营管理和运行维护的单位。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管理或经营权出让等方式依法确定供水单位;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供水单位;所有权由投资人单独或者共同所有的,由投资人确定或者协商确定供水单位。

  第二十三条在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沟挖渠;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四)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五)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

  (六)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巡查、事故处理等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保障供水安全。

  供水单位应当提高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管理的科技水平,建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和管网运行情况信息即时感知系统,实现智慧水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二)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三)具有安全防范措施和相关应急处置方案;

  (四)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供水水量、水质符合有关规定,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及时组织抢修,保证正常供水;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

  (三)将责任人基本信息、服务电话、水价、具体维修事项及时限等制度进行公示,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四)建立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五)定期对制水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六)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时,及时处置并上报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农村分散供水工程可以由村(居)委员会或者用水户管理;负有管理责任的村(居)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安全保护巡查制度,定期巡查,及时上报存在的问题,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第四章 水质监测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质监测和信息共享机制及联动预警机制。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国家、省有关水质标准,定期组织对城乡供水原水、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以及分散式饮用水水质开展检测、监测、评估,并公布水质安全状况信息;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从事供水经营和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月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常规指标检测一次,至少每半年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全面检测一次,并按规定的时间和周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供水工程实施统一管理,制定运行管理办法,明确运行管理机构,及时进行维修养护,确保工程稳定运行、水质达标。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将检测结果记入相关档案,并向用户公开。

  第三十二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在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制水设备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出水水质检测报告、滤芯更换记录、维护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服务电话等信息。经营者应当根据设备运行状况和水质要求及时更换滤芯、进行维护,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出水水质检测,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饮用水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对象名录,制定监督监测年度计划,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定期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检,并公布抽检结果。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真实的资料和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发生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用水安全时,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方案,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同时迅速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当适时启动供水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饮用水安全投诉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检举、投诉,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依法对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或者公开处理结果。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解决或者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影响供水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在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三)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四十一条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从事供水经营和服务;

  (二)未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

  (三)未按照规定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四)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未采取措施或者未向主管部门报告;

  (五)供水管网的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时未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

  (七)未按照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八)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

  第四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安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人口一般大于一千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二)“千吨万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超过一万人或者日供水规模超过一千吨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三)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 1000 人以下)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地。根据供水方式可分为联村、联片、单村、联户或单户等形式。

  (四)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水户提供供水的方式。

  (五)农村分散供水工程,是指分散居住的农村居民使用简易设施或者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的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储水池、小型机电井、人力抽水井等设施。

  (六)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户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